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桓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桓華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陳思語(所涉詐欺、洗錢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罪刑)、詹銘元(綽號「肉圓」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陳思語負責持 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俗稱「車手」),由陳桓華 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 」)。陳桓華即與陳思語、詹銘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康源晉、羅傑克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金額,至楊朝錩(另案偵辦)設於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桓華、陳思語隨即依詹銘 元之指示,由陳桓華騎乘機車搭載陳思語,由陳思語持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至址設高 雄市○○區○○街000號之右昌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金額後,將提領贓款交給陳桓華,陳桓華再轉交給詹銘元,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陳桓華並取得新臺幣(下 同)7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康源晉、羅傑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康源晉 、羅傑克及證人陳思語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陳桓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6、136頁);就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康源晉、羅傑 克、證人陳思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 45至51、61至6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上開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 4頁,偵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思語、詹銘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 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 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造成告訴人康源晉、 羅傑克分別受有86,108元、59,978元之財產損失,並對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任何填補;惟念其前無 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犯後始終坦承上開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 ,子女已成年,與母親同住,自身罹患惡性腫瘤,母親亦罹 患小兒麻痺,心臟裝支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日內,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 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得700元之報酬,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136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康源晉 於112年4月23日14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康源晉,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 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至15時許,49,987元、17,123元。 112年4月23日15時8分許、60,000元、7,000元。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4月23日15時21分許,18,998元。 112年4月23日15時29分至30分許、60,000元、19,000元。 2 羅傑克 於112年4月22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羅傑克,佯稱:網路購物誤刷訂單云云。 112年4月23日15時18分至20分許,29,989元、29,989元。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