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2年度,197號
CTDM,112,審金易,197,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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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賢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7號被告林紘賢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庚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林紘賢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迄未審結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 院徵詢該院承辦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據該院 表示同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5月3日北院英刑庚113審訴14字第1130004716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將本院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197號被告林紘賢涉犯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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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