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2年度,146號
CTDM,112,審金易,146,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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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皓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皓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巫宗翰(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霖」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 其遂與巫宗翰、「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曾汶茜謝念恩吳桂瑩、葉 泓旻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 帳戶。楊智皓旋依「霖」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金額後,再依「霖」之指示,將提領贓款交給巫宗 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汶茜謝念恩吳桂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曾汶茜謝念恩吳桂瑩、被害人葉泓旻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楊智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3至10 頁,偵二卷第13、17頁,審金易卷第217至218、313、353、 361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核與告訴人曾 汶茜、謝念恩吳桂瑩、被害人葉泓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51至52、69至70、75至78頁,警二卷第59至60 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鼎閎)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魏嘉男)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曾汶茜 提供之手機匯款擷圖2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3張、告訴 人吳桂瑩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8張、被害人葉泓旻提供之詐 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2張、匯款擷圖4張、提領畫面20張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31、59至61、85至88頁,警二卷第23 至26、29至35、71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巫宗翰、「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減 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及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就其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14,997元至99,975元不等之財產損 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坦 承本案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桂瑩、被害人葉泓旻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吳桂瑩、被害人葉泓旻各10萬元, 且已給付2,985元予告訴人吳桂瑩,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台 新銀行ATM跨行存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2-19 至332-22、375頁),告訴人吳桂瑩、被害人葉泓旻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32-23至332-25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4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 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各自不 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共計獲得2,500元之報酬,據其於 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3頁,本院 卷第218、31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吳桂瑩、被害人葉泓旻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985元予告 訴人吳桂瑩,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 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曾汶茜 (提告)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佯裝為「ONE BOY」客服,向曾汶茜誆稱:訂單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7分、2萬2138元 中華郵政戶名:邱鼎閎,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2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OK超商旗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9分、1萬2997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3分、2萬元 2 謝念恩 (提告)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佯裝為「BOOKING」訂房網之客服,向謝念恩誆稱:訂單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9分、1萬4997元 同上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2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OK超商旗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桂瑩 (提告)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佯裝為「ONE BOY」客服,向吳桂瑩誆稱:誤刷信用卡,需要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始能刷退云云,致吳桂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提供其所使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戶內之款項因而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12月2月下午6時1分、4萬9987元 同上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6分、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旗山大洲郵局ATM)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分、4萬9988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7分、6萬元 4 葉泓旻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許,佯裝為「宜得利家具」客服,撥打電話向葉泓旻誆稱:系統錯誤,需要認證身分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4萬9985元 中華郵政戶名:魏嘉男,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戶名:邱鼎閎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金易卷第353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2分、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5分、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4分、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榮耀門市)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0分、4萬9986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8分、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8分、2萬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9分、1萬9005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2174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3494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 偵三卷 6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46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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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