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智附民字,112年度,9號
CTDM,112,審智附民,9,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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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靖芬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誤載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及補充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智附民字第9號刑 事附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誤載之內 容」欄所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如附表「更正及補充後之內容 」欄,因屬顯然錯誤,且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誤載之內容 更正及補充後之內容 1 理由欄貳、一部分(即原判決第2頁第29行) 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章承翰、鄭新翰「分別」以8萬元達成調解 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章承翰、鄭新翰「連帶」以8萬元達成調解 2 理由欄貳、三、㈣部分(即原判決第5頁第15至第17行) 而原告前與章承翰、鄭新翰調解,協議由章承翰、鄭新翰「分別」賠償原告8萬元,且未免除其他應負賠償責任者之債務,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章承翰、鄭新翰上開賠償金額「同」於其分擔額, 而原告前與章承翰、鄭新翰調解,協議由章承翰、鄭新翰「連帶」賠償原告8萬元,且未免除其他應負賠償責任者之債務,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章承翰、鄭新翰上開賠償金額「低」於其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就差額部分即發生絕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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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