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284號
CTDM,112,審易,1284,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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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0○○○○○○○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65
、208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寬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3至7、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3至7、11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7、11所示財物 ,及於如附表編號2、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2、8至10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財物,惟未得手。二、案經郭許寶貴曾宜君曾文志曾宗榮曾榮文李招治龔盛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蔡寬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1214號 卷第84、130至132頁,審易1284號卷第60、102至104頁),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3、4、6、7、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3、4 、6、7、11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3、4、6、7、11所



示財物,及於如附表編號2、8至10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編號2、8至10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財物,惟未得手;亦坦 承其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徒 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告訴人曾榮文所有之現 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現 金,辯稱:我只有偷3,000至4,000元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1214號卷第132至133頁,審易1284號 卷第104至105頁),核與告訴人郭許寶貴曾宜君曾文志曾宗榮李招治龔盛義、被害人曾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均相符(見警一卷第57至60、79至80、83至86、89至92、10 1至104、107至110頁,警二卷第7至8頁),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查獲現場照片2份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5至35、43至45、 49至53、65至69頁,警二卷第11至3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竊盜既 遂或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5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榮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95至98頁),且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35、49至53頁 ),足認被告有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竊得告訴人曾 榮文所有之現金9,000元之犯行。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其僅竊得 現金3,000至4,000元(見審易1214號卷第133頁)。惟其於 警詢時供稱:是我偷的,但沒有他說的9,000元那麼多,只 有2,000元左右(見警一卷第4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沒有偷9,000元那麼多,大概只偷500至600元(見 審易1284號卷第59頁),可見其對於該次犯行究竟竊得多少 金額的現金,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則其所辯已難遽信屬實; 再者,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得告訴人曾榮文所有之現金9,000 元乙情,已據告訴人曾榮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96頁),被告亦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自用小 貨車車門,並有竊得現金之事實,足見告訴人曾榮文之指述 非虛,再考量告訴人曾榮文與被告互不相識,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1214號卷第134頁),衡情告訴 人曾榮文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故本院認告訴人曾榮文上開 證述內容均屬可信,被告辯稱僅竊得3,000至4,000元云云, 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7、11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8至10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其如附表編號2、8至10所示4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 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83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3月、7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000 年0月0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本院109年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一 卷第15至33、47至4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 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毀損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 自省,貪圖不法利益,再犯本案11次竊盜既遂或未遂犯行, 致告訴人郭許寶貴曾文志曾宗榮曾榮文李招治、龔 盛義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曾宜君曾文志、被害人曾 雅婷部分,則因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而未受有財產損失;犯 後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犯行,惟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否認竊得現金9,000元,辯稱僅竊得3,000至4,000元 之犯後態度,且所竊財物除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已返還告訴人郭許寶貴外,其餘均未返還上開告訴 人,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月薪約3至5萬,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扣案現金9,500元,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得手那 麼多錢,總共只得手4千元至5千元,我身上的錢是前幾天我 去桃園工作所得(見警一卷第42頁),而否認扣案現金9,5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辯稱所竊金額並非告訴人曾榮文 所指述之金額,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均如前述,足認被告 確實因如附表編號3、4、5、6、11所示之犯行,合計竊得現 金14,600元之不法所得。審酌被告是在112年9月28日,於其 住處為警扣得現金9,5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與其為如 附表編號3、4、5、6、11所示犯行之時間接近,堪信扣案現 金9,500元應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1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之黑色便帽1個、黑色外套、短袖上衣、短褲各1件、手 電筒1支,雖均為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及使用之 工具,且為其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41至42頁),惟上開衣物、手電筒均為日常生活所穿著或使 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返還告訴人郭許寶貴,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行竊方式、竊得財物(有無得手)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備註 1 112年9月6日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郭許寶貴 (告訴) 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已返還)。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 2 112年9月6日2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宜君 (告訴) 以不詳方式開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惟無所獲,未得手。 蔡寬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9月6日2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文志 (告訴) 以不詳方式開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現金300元得手。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9月6日1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宗榮 (告訴) 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而開啟車門 ,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00元得手。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9月6日1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榮文 (告訴) 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S7-9841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而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得手。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9月6日1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李招治 (告訴) 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2,000元得手。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9月18日2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郭許寶貴 (告訴) 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已返還)。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9月19日1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宜君 (告訴) 以不詳方式開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著手搜尋財物,惟無所獲,未得手。 蔡寬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9月19日1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文志 (告訴) 以不詳方式開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惟無所獲,未得手。 蔡寬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9月19日1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雅婷 (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開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惟無所獲,未得手。 蔡寬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年8月22日11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巷00號旁 龔盛義 (告訴 ) 以不詳方式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000元得手。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22號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086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9683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22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卷 審易1214號卷 6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卷 審易128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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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