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12年度,7號
CTDM,112,審原交訴,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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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耀光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內側快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處,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行駛至上述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閃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己○○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胸肋 骨骨折、左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16時2分許,因多重創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己○○之父親丙○○、母親甲○○、胞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2月27日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警卷 第37頁)在卷可佐,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另本 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證(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再者,本案 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略 以:「⒈庚○○: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 故受有上述傷害並因多重創傷不治身亡,有上揭相驗屍體證 明書附卷可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
 ㊀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警卷第70至72頁),影像時間15時32 分33秒時,已可見被告車輛在肇事地點前之快車道準備左轉 ,於影像時間15時32分39秒時,被告車輛始自快車道開始左 轉,影像時間至15時32分42秒時,被告車身已跨越佔據慢車



道,車頭已朝向被告任職公司門口,斯時被害人車輛始出現 在畫面中,嗣於影像時間至15時32分43秒、44秒時被害人機 車車身打滑進而發生碰撞,是以被告車輛於碰撞發生前約10 秒前已在肇事地點停等準備左轉,碰撞發生前5秒始行作動 左轉,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應仍 有時間注意到被告車輛之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應可認被害 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㊁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慢車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其倒地滑 行至與被告車輛碰撞間產生之刮地痕距離為10.4公尺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對照卷附「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如以路面狀況摩擦係 數較低而需較長煞車距離之數據加以核算,被害人時速如為 35公里以下,所需最長之煞車距離為8公尺,均小於上述10. 4公尺刮地痕之間距,亦即如被害人之時速如為35公里以下 ,自可在此刮地痕之間距即時煞停,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自可排除告訴人之時速為35公里以下。又告訴人時速如 以最高速限40公里加以計算,其所需煞車距離為10.5公尺雖 與上開刮地痕之距離相當,然依上述自監視器之說明可知, 被害人於碰撞發生前5秒之時應已可見被告車輛作動左轉, 依時速40公里行駛5秒核算其距離,應可知被告車輛左轉之 時,被害人之機車與其相距應約莫55.55公尺(40000公尺/6 0/60=11.11公尺,11.11公尺*5(秒)=55.55公尺),是依 此最高速限加以核算,被害人如扣除煞車所需之10.5公尺, 仍留有約45公尺之反應距離,竟仍發生碰撞事故自此以觀, 被害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㊂而此部分經送覆鑑會鑑定後,認被害人己○○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之認定,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參。至 車鑑會意見未予斟酌及此,容有未洽,自非可採。惟被害人 雖有過失行為,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亦使被害人家 屬因失去親人而遭受精神上之悲痛,所生危害甚深;再斟酌 被告坦承犯行、前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因肇事責任認定 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可參(審原交訴卷第11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結車駕駛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2名成年、1個 未成年)、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兒子等一切具體情狀 (見審原交訴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部分(審原交訴卷第1 69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然其迄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依本案犯罪情節及 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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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