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3號
CTDM,112,交簡上,13,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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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
年1月1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盈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瑩珊於民國110年4月1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 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保持適當距離向前超車,適上開道路同向前方有蘇美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龍路南往北行駛 ,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2車發生 碰撞,致蘇美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 傷(包含背與骨盆鈍挫傷)、左大腿擦傷及瘀傷、左侧肩部旋 轉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盈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而因前揭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肢體多處挫傷、左大腿擦傷及瘀傷、左側旋轉肌撕裂等 傷害,惟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所受之背與骨盆鈍挫傷、左侧 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與本案無關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而欲超越前方行駛 之告訴人車輛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25-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3-36頁)、現場照片19張 (見偵卷第47-5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 擷圖4張(見他字卷第25-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肢 體多處挫傷、左大腿擦傷及瘀傷、背與骨盆鈍挫傷、左側旋 轉肌撕裂傷、左侧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乙節,亦有告 訴人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之病 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審交易卷第47、57-196頁)、告訴人 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審交易卷第31、205-345 頁)、五乙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審交易卷第33頁)在卷 足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審交易卷 第25頁),其對上開規範自應有所認知,依法應負注意義務 ,而自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畫面以觀,被告於超越行駛於



同車道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前,並未以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之 方式提醒告訴人,亦未待告訴人表示允讓即行超車,且於超 車時,與告訴人之車輛也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此有上開監視 影像截圖畫面可參(見他字卷第25-31頁),足認被告確有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 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亦無 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客觀情狀。
(四)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汽車超車時所設置之規範,係使前車 得以預期後車將行超越,而得以採取適當之允讓措施,且後 車於超越時,因與前車產生短暫併駛之狀態,而須保持適當 之間距,方可避免前車因不及避讓或突然偏駛而生碰撞,是 本案被告於超車前,未依規定鳴按喇叭或顯示燈號以提醒告 訴人之車輛避讓,亦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超越前車,致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是本案結果之發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 規範之規範保護目的內,被告既違反前開規範而貿然超越前 車,當可合理預見其於超越前車時,可能與前行之告訴人車 輛發生短暫近距離併駛之狀況,而有導致側面碰撞事故之風 險,且如被告於超越告訴人之車輛時,先行提醒告訴人避讓 ,待告訴人允讓後再行保持安全距離超越其車輛,即可避免 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五)自卷附影像畫面觀之,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在被告自 其左側超越時,有向左側偏駛之舉措,此有上開監視影像截 圖畫面可參(見他字卷第25-31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自陳明確(見偵卷第22頁),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未保持 與左方被告車輛之安全間距即向左偏駛,其對本案亦有未保 持安全間距之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肇因進 行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次因,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惟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 ,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 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六)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
 1.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向左側傾倒,致其頭部與左側肢體撞擊 地面等節,有前開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可參,而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即經救護車送往義大醫院診治,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外



傷、肢體多處挫傷、左大腿擦傷及瘀傷乙節,有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7頁),綜合上開事發過程及上 開診斷結果,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致其左側肢體、頭部撞擊地 面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首堪認定。
 2.告訴人再於110年4月17日至5月13日間,前往義大醫院就診 ,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左側旋轉肌撕裂之傷勢,上開診斷雖與 本案事發時間有相當之間隔,然係為左側肩部之傷勢,而與 告訴人於事發當下與地面碰撞,及案發後第一時間診斷成傷 之身體部位相符,且上開傷勢診斷,距離本案案發僅相隔數 日,時間尚屬接近,而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該院函覆以: 告訴人於本院神經外科回診時,均主述左肩痛,診斷為旋轉 肌斷裂,病人自述前開症狀於車禍事故後產生,而依一般醫 學經驗,因車禍事故導致肩、骨盆等多處挫傷,容有致旋轉 肌撕裂之病況,而評估其「左侧旋轉肌撕裂」應與該病人11 0年4月1日發生車禍相關等語,此有義大醫院112年1月9日義 大醫院字第11200036號函、112年5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 0907號函、112年10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31號函(見 本院卷第115、127、233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左 側旋轉肌撕裂之傷勢,應與本案事故間具因果關係。 3.又告訴人其後再於111年10月17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受 有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勢,上開傷勢診斷雖與本案 事故間隔達1年有餘,然傷勢之診斷每隨傷勢之進程、診斷 之方式及精度而有所異,而不得僅因傷勢診斷之時間,即推 論上開傷勢確與本案無關,而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 院函覆以:「旋轉肌撕裂」與「旋轉肌斷裂」均為旋轉肌腱 損傷,且臨床表徵可能相同,前述兩種診斷僅傷害程度不同 ;另前述兩種診斷有可能為同一傷勢之病程進展,亦有可能 係因影像學檢查時之角度或影像敏感度較差,於影像上僅見 旋轉肌部分斷裂(即「旋轉肌撕裂」),但於施行手術時發 現係全層斷裂(即「旋轉肌斷裂」)而發生診斷之差異等語 ,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3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250070 號函(見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參,是依上情以觀,堪認 上開傷勢應與告訴人之左側旋轉肌撕裂之傷勢具傷勢進程之 高度關聯,而仍與本案事故具相當之因果關聯,而上開傷勢 既可認與前開左側旋轉肌撕裂之傷勢為同一傷勢之不同進程 ,或為同一傷勢之不同診斷,則無庸將上開左側旋轉肌撕裂 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勢分別認定,而僅認定告 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勢即足。 4.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雖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受有「背與 骨盆鈍挫傷」之傷勢,然傷勢診斷之記載,或因診斷之精度



、記載方示之差異等原因,而可能產生對同一傷勢為相異記 載之情形,查告訴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至義大醫院就診時, 該院於110年4月1日至同月5日間,即記載告訴人有下肢鈍傷 ,左膝挫傷,左下肢痛麻,雙上肢、尾底骨痛、腰脊椎肌肉 拉傷等症狀,而義大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中, 雖 僅記載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惟該院亦認告 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肩部、骨盆挫傷之傷勢,此有義大醫院 112年10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3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覆以: 告訴 人於110年4月13日回腦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主訴交通事故, 背部等部位受傷,並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治療 ,同時攜帶該院檢查報告資料到院,目前左側肢體無力、疼 痛等,經評估後診斷為骨盆鈍挫傷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 112年07月0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650276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209-210頁),自上以觀,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前 開診斷所憑之依據基礎均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經義大醫院 之診斷結果,且由義大醫院之前開函文,亦可見義大醫院對 告訴人前開傷勢之認定與高雄長庚醫院大致相同,足認上開 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所載之「背與骨盆鈍挫傷」之傷勢 ,應已包含於義大醫院於110年4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內,而為同一傷勢之不同記述 ,本院自無庸再於事實內就此部分傷勢重為贅載,附此說明 。
 5.另告訴人雖於110年4月17日至5月13日間,前往義大醫院就 診,並經該院診斷有血尿之情形,然按刑法上所稱之傷害, 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狀態之減損而言,而於醫學實務上 ,血尿係指紅血球出現於尿液中之情形,該情形雖為身體機 能減損之重要表徵,然該現象尚非當然屬身體機能減損之情 形,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且義大醫院亦認其 血尿之情形與前揭傷勢相關,則告訴人之血尿徵狀,應僅屬 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之身體表徵,而非屬傷害之一部,無 庸再將告訴人之血尿情形再記載為其所受之傷害,自屬當然 。
(七)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雖於111年1月1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受有腰椎第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椎間盤突出症、 坐骨神經痛等傷勢(見審交易卷第31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 長庚醫院,該院函覆以:就臨床經驗而言,腰椎第四五節及 薦椎第一節滑脫、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多為退化性疾 病,惟外傷可能會加劇其症狀之表現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07號函(見本院卷第1



19-120頁)在卷可參,且自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之就醫紀錄 觀之,可見告訴人於00年0月間,即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診斷患有腰椎 第4、5節滑脫、腰椎第4、5節脊椎面關節炎、左側腰椎第五 節與薦椎第一節神經根病變、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輕度 椎間盤突出、輕度硬膜囊壓迫、椎間孔狹窄等症狀,其後再 於000年0月間,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其第3、4、5節腰椎 及第1節薦椎有輕微退化之情形,又於000年0月間,經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診斷患有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 髓病變、腰椎脊椎滑脫症等症狀,此有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 函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9、11 3、117頁),是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應本已因身體機能退 化,而患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滑脫、椎間盤突出等 病症,尚難認上開傷勢確與本案事故具備因果關聯,又高雄 長庚醫院雖稱上開病症可能因外傷而加劇其表現,然告訴人 上開診斷距離本案事故已長達7月,而有相當時間,且其上 開病症既係於本案事故前即已發生,則上開病症是否確因本 案事故而加劇,亦無明確事證可資佐證,自難認告訴人所受 之上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併與說明。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 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側旋轉肌撕裂傷,並衍生 左侧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其量刑之基礎已有偏失,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雙方對本案之調解金額仍欠共識,且未 能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則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 中並未更易,自難執為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對之宣告緩刑之基 礎,是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一般道路行 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上開傷勢雖非無法復原之傷害,然自告訴人之就醫紀錄觀 之,仍可見告訴人於事發後持續就醫長達1年有餘仍未能全 然康復,足見被告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 失情形係超車前未提醒前車避讓,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 ,均非屬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而應屬無認識過失 之情形,且告訴人亦有偏駛未保持車距之與有過失情節,是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應以低度刑量處即足。(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向到場員警 自首上情,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過失情節,又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未對告訴人為合理賠償,亦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30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五、被告雖請求本院對之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 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得適當之填補,被告復未 敘明有何對之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尚不宜對之 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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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