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嘉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智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65之1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欲向左 迴轉時,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行人,始得迴轉,且當時天侯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而貿然迴車,適後方有魏嘉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疏未遵守道路速限而超速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此,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魏嘉炫受有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 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黃致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智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 65之1號前向左迴車時,與後方由告訴人魏嘉炫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注意並看清四周有無來、往車 輛,且需確保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 車輛之行駛,始得迴車。故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如預見同向 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抵其迴轉處,即逕行 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
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評價為「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 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於迴車之過程中,卻未能注意 到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而至,即搶先迴車,並占用車道 ,影響告訴人之行駛路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迴 車前未讓往來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 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於迴轉時 ,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及看清來往車輛並非貿然迴 車等語,自不可採。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時超速行駛,致其未能於發現 被告車輛時及時反應以防免碰撞,雖為本案肇事次因,然僅 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 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須承受身體之不適 及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內容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告訴人固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而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被告係於迴車
之過程中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偶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之前並不相 識亦無仇恨或糾紛等情,分別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綜 合事發起因、車禍過程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客觀情形 觀之,尚無從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 有縱使傷及告訴人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應僅係疏於 注意而導致告訴人受傷,檢察官聲請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 敘明。又告訴人固因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其實施傷患救護或撥 打救護專線而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告訴人所稱肇 事逃逸之犯行,非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與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 以審酌,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