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容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容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左轉藍昌路後南往北 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藍昌路293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陳依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昌路293巷西 往東向行駛至此,欲左轉藍昌路,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陳依環 之機車再撞擊沿藍昌路北向南向行駛至藍昌路293巷前黃網 格線後方停等紅燈、由陳宏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致陳依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前胸及右髖部挫傷、右足踝二 至三度摩擦性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右耳鼓膜出血 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依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佳容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及告 訴人陳依環所騎車輛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嗅覺是否喪失仍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德民 路左轉藍昌路後南往北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碰撞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昌路293巷西往東向行駛而 至之告訴人,告訴人再撞擊在藍昌路293巷前黃網格線後方 處停等紅燈、由證人陳宏宜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氣腦、前胸及右髖部挫傷、右足踝2至3度摩擦性 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右耳鼓膜出血等傷害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宏 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用意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因無號誌指示,以致彼此車輛 動線交錯衍生碰撞風險,是規範汽車需均照前開規定行車。 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存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依所具智識 及駕駛能力,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存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 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未減慢車速,有前開影像擷圖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未按前開規定駕車,以致不及停車而碰撞沿藍昌 路293巷西往東向騎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㈢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係指嗅覺之機能完全喪 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其認定應一般社會觀念對 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 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 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被害人所受傷 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 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之嗅能是否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 程度,若被害人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 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 性骨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及氣腦、前胸及右髖部挫傷、右足踝二至三度摩擦性 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右耳鼓膜出血等傷害,並住 院進行治療,於住院期間曾向醫護提及鼻部有嗅覺異常之情 形,醫師建議鼻部狀況待其他嚴重可能危及生命之病況穩定
後,再予追蹤治療;告訴人嗣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00月間 ,數次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進行門診追蹤,均主訴仍有嗅覺喪 失情形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在卷可 憑,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且嗅覺功能有異 常情形。
⒊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就醫,主訴有嗅覺喪失之症狀,經醫建議改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及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至臺中 榮總就醫並接受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經醫依檢驗結果認 定告訴人喪失嗅覺等節,有高雄榮總病歷紀錄、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32號函在卷 可憑。參以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係由受測者數次在2種溶 液(其中含有逐次遞減乙基乙醇含量之溶液)中,挑選出認 為有氣味之溶液,再以受測者整體選擇結果進行閾值換算及 評估,為現今醫學上公認精確可考之嗅覺功能檢驗,有前述 臺中榮總函文暨附件存卷可佐,堪認告訴人嗅覺於受測時確 已喪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致頭部受創,屬外傷性嗅覺喪 失,經治療僅可恢復部分功能,但無法辨別氣味屬性等節, 有臺中榮總113年3月22日函在卷可憑。兼以辨別氣味為人體 重要之五官感受之一,除判斷氣味屬性、來源及感受香臭好 惡外,亦具有辨別周遭環境及空間屬性、判斷所處場所之安 全狀態等重要功能,且可與其他官能相輔相成,以增強整體 感受、放大接觸體驗之功能,告訴人無法辨別氣味屬性,當 屬嗅覺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甚明。復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迄 至112年12月29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回診,仍主訴有嗅覺異 常之症狀等節,有前揭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存卷可參,告訴 人已經相當期間之治療仍未有改善,堪認告訴人上開重傷害 之症狀已屬固定。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告訴人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 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其對於未發覺之
罪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 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 供承自身行為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少 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