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1號
CTDM,112,交易,3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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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泓於民國111年11月1日8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 甲樹路11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甲樹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甲樹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且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駛至路口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轉,適有 告訴人鄭道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左側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交易 卷第7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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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