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567號
CTDM,111,附民,56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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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周瑞容
被 告 許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主張被告因提供帳戶及身 分證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造成其受有 損害,乃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831、4120、5157、527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無罪在 案;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9 2、12660、15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 原告及與此有關幫助洗錢部分,與前案即非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亦無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屬原起訴 效力所及,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已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理由敘 明在案,合先敘明。
 ㈡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案件部分所載犯罪事實之被 害人(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則此部分犯罪事實,顯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而,原告本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屬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之情形;基此,依據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又本件係因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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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