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13號
CTDM,111,易,31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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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洺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洺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洺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告訴人顏 華瑢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之房屋1棟,約定租期 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4,000元。嗣因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本 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橋簡字第538號判決被告應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並定於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履勘執行標 的現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前揭履勘期日前某時,將告訴人所有置於上開房屋1樓後 陽台之瓦斯桶1桶、梯子1組、鐵架子2組,置於3樓房間之木 衣架1個、化妝桌1張,置於4樓後陽台之曬衣架1個,以及房 屋之鑰匙3副、車庫遙控器1組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黃兆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 出租委託書、房屋出租時之現況照片、建物所有權狀、本院 110年度橋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時之 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並於110年10月2 5日履勘期日前搬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我搬走時只有拿走自己的東西,沒有拿走起訴書所載之 物品,有些是消耗品已經損壞,損壞的該丟就丟了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 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嗣因被告 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 年度橋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 定於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嗣於前往 履勘時,前述物品已不在上開房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79至81頁,審易卷第51至 58頁,易字卷第91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兆鋒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至13頁, 偵卷第41至42頁,偵緝卷第95頁,易字卷第193至198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出租委託書、房屋出租時之現況 照片、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執行命令(警卷第16至27、29至33頁)及強制執行時之現 場照片(偵緝卷第111至1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及其家人遷出上開房屋時,有將告訴人提供之瓦斯桶1桶 、梯子1組、鐵架子2組、木衣架1個、化妝桌1張、曬衣架1 個、房屋鑰匙3副及車庫遙控器1組搬離:
 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與被告簽約時,租約 後面有附房屋內之家具照片,簽約時有確認過全部家具才簽 名的等語(易字卷第19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簽約的人是我,我有跟黃先生對過東西等語(易字卷第21 0頁)一致,並參酌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出租現況照片旁蓋 有被告印章作為騎縫章等情(警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 與告訴代理人簽署房屋租約時,確有清點前述物品均放置於 屋內並移交予被告占有使用。
 ⒉證人即被告父親莊國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住在上開房 屋期間,還有被告之朋友鄭景泰一同居住於該處,鄭景泰搬 離時是自己一個人搬,他沒什麼家具,衣物拿了就離開了等 語(易字卷第199至200、207頁),亦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鄭景泰與我一同居住於上開房屋,住到我們收到法院通知



要我們搬走時,鄭景泰比我早搬走,他搬走時只有帶走他的 衣服等語(偵緝卷第79、83頁)相符,可知與被告同住於上 開房屋之友人鄭景泰搬離上開房屋時,並未自上開房屋內搬 走任何家具。證人莊國龍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房 東有無提供瓦斯桶,因為我們有將當時未用完的瓦斯桶從大 寮原本的租屋處搬去上開房屋,也有自己帶椅子、衣櫥、化 妝台、桌子等家具過去,我們搬走時是自己用貨車搬離,我 房間內的東西都是我搬走等語(易字卷第204至206、20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們當初是被強制搬離的前幾 天緊急搬走,搬家時不只我一個人在搬,最後搬走的是我、 我爸、我哥,當時很混亂,我們全部搬走,並有把房子清理 乾淨等語(易字卷第94、226頁),參以告訴代理人於110年 10月25日會同本院執行處人員進行履勘時,上開房屋內已無 告訴人提供予被告占有使用之前述物品,有告訴代理人提出 之履勘當日現場照片(偵緝卷第111至119頁)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及其家人搬入上開房屋時,有將渠等所有之家具、物 品及先前未用畢之瓦斯桶搬至該處使用,嗣於鄰近強制執行 履勘期日之際,自行將屋內家具、物品全數搬離並遷離上開 房屋。據此,告訴人提供予被告占有使用之前述物品,應係 被告及其家人遷離時一併搬離上開房屋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⒈證人即被告哥哥莊景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我們自 己的沙發壞掉了沒搬走,桌子好像也丟在那邊等語(易字卷 第21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稱:告訴人提供之 家具有些是消耗品,我們搬走時把壞掉的搬出來,該丟的就 丟了,壞掉的沙發我們應該有搬去外面等語(偵緝卷第81頁 ,易字卷第221頁),審酌被告及其家人居住於上開房屋之 期間約有1年2月,衡情告訴人提供之前述物品於一般日常使 用下,應有相當之耗損,被告辯稱告訴人提供之前述物品部 分已有損壞,故其搬離時已將損壞物品搬至上開房屋外丟棄 等語,應未悖於常情,尚難以告訴人提供之前述物品於履勘 當日已不在上開房屋內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述物品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2月期間,只有反應過遮 雨棚破洞,未提過提供予他使用之家具有損壞情形等語(易 字卷第197頁),然告訴代理人亦稱:自從被告於110年2月 份未繳房租後就完全失聯了(易字卷第197頁),顯見被告 在未按期繳付租金後,即未再與告訴代理人聯繫,是被告因 無法繳納租金而未依約向告訴代理人反應前述物品有所損壞 ,亦無顯然違背常理之處,尚無從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前揭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當初搬進上開房屋時, 有搬自己的家具進去,但我們搬走的時候,沒有把自己的東 西及告訴人提供的東西分得很清楚,因為我們當初是被強制 搬離的前幾天緊急搬走,有可能不小心將告訴人提供的東西 搬走,我自己也沒有印象有沒有將告訴人提供的東西一起搬 走等語(易字卷第225至226頁),參以被告經本院以110年 度橋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其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定於1 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履勘執行現場,其乃於履勘期日前 自行遷離上開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法院強 制遷離前緊急搬離上開房屋時,未予清楚區分屋內家具、物 品為何人所有之情形下,致不慎將告訴人提供之前述物品一 併搬離等語,難認全然無據。況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附之出 租現況照片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前述物品價值均非高昂,且 多為正常使用下易於折舊、損壞之物品,衡情被告應無刻意 予以侵占之動機,再參以被告及其家人搬離上開房屋時,已 將屋內清理乾淨,且未刻意破壞屋內設備,有前述履勘當日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本件亦應無因遭強制遷離,為報復 告訴人而故意侵占前述物品之疑慮,要難以被告將前述物品 搬離之行為,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主觀犯意。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本於罪疑 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 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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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