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013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A女交往期間, 與A女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所 ),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不詳時間在系爭住所,因不滿A女似與 其他男子過從甚密,基於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之犯意,趁A女熟睡之際,先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拍攝A女 上半身裸體之照片,再持該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上開照片傳送與暱稱「Baby 慧咩」、「耕銘」之友人。(二)於同年5月9日5時許在系爭住所,與A女吵架後,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趁A女熟睡之際,將手伸入A女內褲,並以其手指 插入A女之陰道內;過程中,A女察覺有異而驚醒,即以扭轉 身體掙扎及以手推開甲○○之方式抵抗,詎甲○○竟層升原本乘 機性交之犯意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女已清醒且未合意 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下,徒手壓住A女雙手,繼續將其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 ,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 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含被告)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 ,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7頁、偵卷第33-36、85-86頁、本院卷第83 、325、375、44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5-16頁),復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00051166號鑑定書、110年8月24日 刑生字第1100082498號鑑定書、被告拍攝之A女隱私部位照 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45、69-79頁、偵 卷證物袋內所附不公開卷、本院卷第43-75頁),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所示,將其所拍攝之A女身體隱私部位相片,以LINE通訊 軟體,分別傳送與其暱稱「Baby 慧咩」、「耕銘」之2名友 人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82號判決意旨)。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成要件 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害與殺 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罪 、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倘行 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 過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或相 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 ,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 過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 重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次按稱性交者,謂非 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過程中,最初雖係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而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但 其知悉A女清醒後,仍不顧A女之反抗,徒手壓住A女雙手, 繼續實施相同之性交行為,此時,雖因客觀事實稍微變動( A女清醒並予反抗),且被告犯意層升而該當不同罪名,惟 被告先後犯行之時間既高度密接,地點相同,不法內涵亦有 高度包含關係,揆以上開說明,自應逕論以強制性交罪為當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
(三)第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於案 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系爭住所,為被告所自承( 警卷第4頁),此情與A女所述相符(警卷第9-10頁),足認
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就事實一(二)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上開2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規定,是均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四)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然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為同 居男女朋友,因雙方感情問題,一時短於思慮而為上開強制 性交犯行,另被告係以徒手壓制A女雙手方式實施本案,過 程中未造成A女受傷,且被告以徒手壓制A女行動自由之時間 非長,可認被告係採取較低之強制手段為本件犯行,惡性較 輕。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類似夫妻 關係,是被告所為造成A女心理受創之程度較低。另被告事 後以分期給付賠償甲女新臺幣35萬元之方式與A女達成和解 ,且持續賠償A女所受損害,足見被告非無悔意,渠二人達 成調解後,A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能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機會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8、358、 361、383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縱宣告最低度刑,猶有 過重之情,就其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成熟之方式解決與A女間之感情問題 ,竟於二人爭吵後,未經A女同意,私自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 位後,將之散布予其2名友人觀覽。嗣趁A女熟睡及不顧A女 之肢體反抗,以上開方式,在未經A女同意下,對A女為上述 性交行為得逞,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諒宥,且按約定陸續給付A 女和解金額,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5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我在系爭住所使用扣案手 機拍攝A女之身體裸照,並用該手機所附LINE通訊軟體,將
上開相片傳給暱稱「Baby 慧咩」、「耕銘」之友人等語( 偵卷第34-35、65-66頁),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蘋果廠牌 手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此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按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惟查被 告本案拍攝及傳送予他人所使用之手機本體既經沒收,已兼 括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記憶體,爰不再依前開義務 沒收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一(一)所載拍攝A女上半身裸體之 照片,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照片傳送與暱稱「Baby 慧咩」、「耕銘」友人之行為,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惟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稱 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係以此等 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而具可罰性,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 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 形有別(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又刑 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維護公序良俗之社會 法益,故該項條文之「散布」定義實係含有公然之意,顯與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所欲保護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個 人法益迥異。因被告僅將上開照片傳送與特定人觀覽,未達 流傳於社會公眾、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依上開說明, 自不另構成散布猥褻物品罪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前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5月9日5時許,與A女吵架後,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手機拍照竊錄方式,拍攝A女 僅著內褲之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而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部分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19頁)。依照前開說明,爰就該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 型號:IPHONE XR,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