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92號
TYDV,113,重訴,192,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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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大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育臻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952元,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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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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