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富
被 告 張素蘭
謝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 93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張素蘭、謝奕涵後,被告張素 蘭、謝奕涵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存卷可 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