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郭順成
郭陳秋祝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以113年度重 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