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清宗
再審被告 顏昆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合法。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系爭判決前於民國112年7月 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經核發確定 證明書,嗣因無法認定再審原告有於該址居住之客觀事實, 送達為不合法,本院書記官遂於112年9月18日製作處分書撤 銷確定證明書,而再審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10月3 0日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提起抗告、再 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抗字第1560 號、最高法院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 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證,堪可採認。系爭判決既非 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