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字,113年度,4號
TYDV,113,跟護,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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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AE000-K113008

相 對 人 曹銘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朋友之前夫,前因對聲請人 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核發書面告誡;惟於113年5月19日,相對人又前 往聲請人工作處所,要求聲請人將其朋友即相對人前妻、前 妻現任配偶之電話號碼告知相對人,並賴著不走,足以影響 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 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語。
二、按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 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 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 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 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 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保護令。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跟騷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 為,除行為人從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舉止以外,尚須其 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始足當之。倘經審理結果,認為不符 該要件,法院即應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其工作場所,經要



求不願離去之事實,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然依其自 陳,相對人該次前往聲請人工作場所,目的係向聲請人索取 其朋友即相對人之前妻、該前妻現任配偶之電話號碼,難認 於兩造間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與上 開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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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