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呂國銘
張臆民
林岷澤
曾勇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徐維德
李淳瑋
劉立恩
陳瑀紘
施政旭
謝任哲
張敬培
楊添財
張克家
阮采羚
歐佳怡
廖仁甫
王陽明
林煥鈞
林煥軒
林孝忠
彭文濱
林哲雋
陳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出具之起訴狀就其請求被告為給付之原因事實(各 被告之具體侵權行為、時間、地點)無任何記載,且檢察官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中記載之被告及被害人多 人,非全數均與本件訴訟相關,故無從援引以該等偵查書類 作為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各別被告無從答辯,自與前揭規 定有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請求被告 為給付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前揭民事裁定、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