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95號
TYDV,113,訴,995,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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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王貞云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 2日按原告書狀所載地址送達,未會晤本人,經該址住戶代 收後又退回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陳報之地 址無法送達,且卷內無其他資訊可查其他送達處所,無從再 命其補正。且原告迄今均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起訴狀 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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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