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蘇淑琦
被 告 陳楷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395元,及其中新台幣527,608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陳楷杰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46,39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1債權計算書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嗣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95 萬元及5萬元,合計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 月清償利息,借款期間110年4月7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借 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付 (即週年利率5.17%),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9月7日後,即
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共計有本金527,60 8元及利息、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13年4月24日總計 分別為17,188元、1,599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 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 可參)。
四、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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