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黃端端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穎洵
被 告 黃皇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12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 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某時,將其申 辦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明哲」之成年人,並因而獲得「李明哲」所給付之新臺 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李明哲」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2月9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其姪兒,需借款週轉生意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共計640,000元至被告上開 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始知悉遭詐騙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 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