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欣承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兆承
被 告 田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以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玖拾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以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兩造間上開借款契約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自借款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68%計 算(下稱系爭債權㈠)。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 ,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㈡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兩造間上開借款契約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自借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5.665%計算(下稱系爭債權㈡)。如逾期還本或 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另被告張兆承、田雅君分別於109年1月14日就系爭債權㈠、11 1年10月12日就系爭債權㈡,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皆保證凡被 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到期應負而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 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 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 ㈣詎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分別就系爭債權㈠僅繳款至112年12 月19日止、就系爭債權㈡僅繳款至112年12月13日止,嗣後即 未依約定償付上開債權之利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f 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 催討未果,目前被告分別就系爭債權㈠尚欠本金89,517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債權㈡尚欠本金2,907,456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皆未清償。且因被告張兆承、田雅君 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 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張 兆承、田雅君應連帶給付原告89,517元,及自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張兆承、田雅君 應連帶給付原告2,907,456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 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⒊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 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7至20、39至43頁)、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45至46頁)、授信總約定書(見本院 卷第23至34、47至58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5至38、59至 62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至69、73頁)等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獲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萬
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等件,足認兩造間卻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20日至11 3年1月20日止,借款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償付本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2 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9 ,517元,已如前述。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 攤還本息之事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f項約定,所欠 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㈡本件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等件,足認兩造間卻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 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14日 至115年10月14日止,借款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償付本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12 年12月1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2,907,456元,已如前述。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既有前 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f項約 定,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㈢被告張兆承、田雅君分別就系爭債權㈠於109年1月14日、就系 爭債權㈡於111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皆保證凡被 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到期應負而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 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兆承 、田雅君自應就系爭債權㈠及系爭債權㈡負連帶清償責任。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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