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9號
TYDV,113,訴,7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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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余家銘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代理人 雷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5,0 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另其中17萬5,000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民國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並於民國119年2月5日 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6,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報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6 ,000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到期 部分之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參苗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 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



原告2萬6,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1萬元。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項、第二項屆期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且於訴訟進行中未至終結時所提出,尚無礙被告答辯及 訴訟終結,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56頁 ),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相識多年,為朋友關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原告為 追求被告,於兩造間未交往、未有婚約之情況下,即多次出 借金錢與被告,是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被 告分別向原告借款以支應房屋屋款、車款、生意周轉、繳納 房貸等,總計金額為230萬餘元(原告於本案中僅請求詳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211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除以匯 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外,其餘金額亦以現金交付被告, 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兩造均未約定清償期,被告亦均未清 償。迄至111年8月兩造就上開借款協議還款方式,惟最終未 達成合意,被告亦僅於111年12月5日還款10萬元、112年1月 9日還款2萬6,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尚積欠原告共計208 萬4,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無果 ,是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8萬4,000元。
㈡又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分期清償等 條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則應依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所 協議之內容,即被告應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2萬5,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計2萬6,000元之清償 條件為給付。但因被告僅於112年1月9日繳納第一期款2萬6, 000元,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起至鈞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5月21日,共計16個月),已到期之 借款債務本金(40萬元)及利息(1萬6,000元),共計41萬6,00 0元。另截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借款債務本 金為168萬4,000元(221萬元-10萬元-2萬6,000元-40萬元)及 利息6萬8,000元,共計175萬2,000元部分,因被告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僅清償1期,已有16期屆期未清償,難認被 告就將來到期之借款債務會遵期履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是就未屆期之借款債務本息請求為將來給付之判決。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被告離婚後即積極追求被告,兩造雖非男女朋友,然



被告即因此多次贈與金錢,以表達對被告之心意,是兩造間 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亦否認曾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 、3、4、7、8之款項,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另被告已收 受共計125萬元之款項,實為原告所贈與,後原告因其配偶 之要求,始向被告索討,被告係在考量兩造間為多年好友, 為免原告與配偶產生爭執之情況下,始與原告討論就原告主 張之款項如何分期償還,惟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 陳稱上開金錢不用償還,以表對被告之心意,以此免除先前 討論的還款方式及債務,是原告交付與被告之金錢確為贈與 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應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相識多年,為朋友關係。原告於兩造未交往、 未有婚約之情況下,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 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 信。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並因此借款予被 告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金額211萬元之款項,且兩造均未 約定清償日期,亦未就系爭款項達成還款之協議,被告亦僅 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尚積欠原告共計208萬4,000元未 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至辯,是本案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或贈與之法律關 係?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清償之責任?㈢原告先位之訴、備 位之訴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 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 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 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已 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且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依兩造手機簡訊對話記錄內容所示,原告分別於111年 9月28日、於同年10月2日傳訊:「…只有一次還2百萬就不用 寫借據,其餘的也不用還…分期的話,2百30萬元全部還我, 我沒得到任何好處,全部還我不過份,……」、「……要分期可 以,但我不想等這麼久,利息我可以不要,230萬必須全還 」等語,被告亦於111年10月2日回覆:「……如果無法增貸, 10年內我會清償230萬,我盡量再縮短還款日期」等語(參本 院卷第49-51頁),可認原告確曾交付金額為230萬元之款項 予被告,且被告於上開對話記錄內容中,均未爭執原告所為 之主張,是原告主張其已交付230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屬可 信。又被告雖否認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4、7、8 所示之款項,然其亦曾到庭證稱:「…原告所稱交付給我的 金額,我已經不記得是不是每一筆款項都給我,及每一筆款 項的實際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現雖無法確 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是否均已交付,然於上開手 機簡訊對話中,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230萬元之金額,足 見被告縱非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亦應已收受原告達230萬元之款項,故原告向其主張需 清償之金額時,始不為爭執,是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230萬 元予被告之情,應可信為真實。
⒊再綜觀兩造間手機簡訊對話記錄內容所示,被告於111年6月3 0日起即多次傳訊予原告:「…錢的事情,我會還你,但大概 要有點時間」、「…給我一點時間,我會還,但是會還比較 慢」、「…我會負責還錢的…」、「明年一月份開始還錢,每 個月還但金額不高…」、「…我會努力償還的…」、「…那你想 多快我還全部的錢…」、「我剛想一下10年內還完…」、「我 一定會歸還也很重視…可以換別的方式寫借據嗎…」、「…我 會認真還款的…」等語(本院卷第42至50頁),雖就原告交付 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尚未能窺得全貌,然於兩造上開 對話中,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會償還原告系爭款項,甚至於 原告要求被告寫借據時,被告亦未提出質疑,且亦未表示兩 造間非為借貸關係,何需寫借據等意思表示,僅以寫借據會 讓其覺得係向銀行借貸等語(本院卷第48頁)為由拒絕,非但



未否認原告請求清償系爭款項之正當性及合理性,甚且多次 與原告討論清償之方式,後續並償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執此,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應確係出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
⒋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原告積極追求 被告,並以贈與金錢之方式,表達對被告之心意,後因原告 配偶希望被告還錢,被告基於朋友關係,使盡力幫助原告等 語,然依兩造手機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直至111年10月2 日始首次提及其未婚妻之存在(本院卷第51頁),然於此之前 ,被告即已多次回覆原告會盡力償還系爭款項,且原告亦不 爭執係為追求被告,始於兩造尚未成為男女交往關係之情形 下,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審酌一般社會交往常情,原告追 求被告未果,進而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情,亦屬合理, 而原告並未於借貸系爭款項當下即與被告約定清償日期,應 僅係基於追求被告而自願將清償期限延後,尚非為贈與之意 ,是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可能性,顯高於被告所稱之贈與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不足為採。
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清償之責任?
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確曾於111年6月16 日傳訊被告:「……最後,那錢真的不用還,當做是真心喜歡 妳的證明,雖然這樣說有點爛你就勉強接受吧,祝你未來的 日子能得到妳要的幸福…」(本院卷第73頁),復依兩造手機 簡訊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另於111年7月3日亦曾傳訊被 告:「……錢本來就沒要你還,是那男的自以為是嗆說要還, 結果說說而已……想到這就對你不忍心,算了你別還錢了,就 當是我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認原告確曾向被告 表示系爭款項不用歸還之意,惟綜觀兩造手機簡訊對話紀錄 內容,原告於傳訊上開訊息後,又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 款項,於後兩造並多次討論被告應如何償還系爭款項,足見 原告上開傳訊內容,尚無免除被告就系爭款項所應負之償還 責任,且被告於原告傳訊上開訊息後又多次向其請求償還系 爭款項一事,均未表示反對之意,亦未向原告表明其債務業 經原告免除等情,是認被告亦應自知原告應無免除其就系爭 款項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其就系爭款 項之清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
 ⒉原告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既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誠 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約定清償期,依前 揭規定,原告以楊梅瑞塘郵局存證號碼000368存證信函(參 苗院卷第47頁),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被告均未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 利息等語。
 ⑵然查,觀諸兩造間手機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兩造多次討論系 爭款項之還款方式,分期償還金額,還款期限、利息計算等 內容,被告並於111年10月24日傳訊:「那天是說12月時先 給10萬,明年一月份時再按月歸還,一個月會多利息,但我 的能力,只能多負擔1,000…一個月還25,000+利息1,000,每 個月最慢5號還款…」,原告復回覆:「好,先暫訂這樣…」 等語,而被告後亦於111年12月5日匯款予原告10萬元,並於 112年1月9日匯款與原告2萬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已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亦即被告 應於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 利息1,000元,共計2萬6,000元,且被告亦已執行上開清償 方案,而於112年1月9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萬6 ,000元。是既兩造就系爭款項已另行約定分期清償等條件, 則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償還,已非未約定清償期,而得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
 ⒊原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
 ⑴再查,兩造就系爭款項既已達成被告應於112年1月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計2萬6 ,000元之清償協議,而被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 年5月21日),僅給付10萬元及分期款中之第1期款項本息後 即未再給付,是以,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16個 月應償還之借款本金為40萬元、借款利息為1萬6,000元,共 計41萬6,000元(2萬6,000元×16月),即已到期,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1萬6,000元部分,應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苗院卷第59頁),則自112



年2月至10月共計9個月之本金22萬5,000元,原告自得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係於113年5月15日始具狀追加備位 之聲明,並由原告自行寄送繕本予被告,是本院無法確認實 際送達時間,然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已當庭確認確實有收受 該份繕本,故可認原告就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到期 之7期本金17萬5,000元,亦可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 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 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是查,系爭款項未屆期之借款本金為168萬5,000元(221萬元- 10萬元-2萬5,000元-40萬元=168萬5,000元),未屆期之借款 利息為6萬8,000元(168萬5,000元÷2萬5,000元=67.4,即68 期方能清償完畢,68期×1,000元=6萬8,000元),是以,未屆 期之借款本息共計為175萬3,000元(本金168萬5,000元+利息 6萬8,000元=175萬3,000元),從而,被告就系爭款項尚未屆 期部分,即應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給付原告2萬6,000元(本金25,000元+利息1000元),並 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1萬1,000元(本金25,000元+利 息1000元),但原告就最後一期部分,僅請求其中之1萬元, 自屬有據。又被告於112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堪認被告就未屆期之款項,亦應無給付之意,且被告於本 案審理中,亦拒絕給付該等款項,足認就未屆期部分,確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 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就系爭款項未屆清償期部分,請求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屬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再被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原告主張借款紀錄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9年2月7日 600,000元 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 2. 109年3月4日 300,000元 現金交付 3. 000年0月間 40,000元 現金交付 4. 109年5月10日 60,000元 現金交付 5. 109年8月21日 500,000元 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 6. 000年0月間 100,000元 現金交付 7. 110年7月28日 500,000元 現金交付 8. 111年4月25日 60,000元 現金交付 9. 111年5月12日 50,000元 現金交付 總計 2,210,000元                             附表二:被告還款紀錄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5日 100,000元 2. 112年1月9日 26,000元 總計 1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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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