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蘇恒宗
被 告 吳傳宗
吳雅芳
吳志祥
吳志宏
謝吳秋香
曾威森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吳雅琳
楊淑芬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楊駱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雅琳、吳雅芳、吳志祥、謝吳秋香、曾威森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所示。
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系爭房地之使用
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
,無法達成共識,而變賣系爭房地,並無損及共有人之權益
,且有增進系爭房地利用及市場價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判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
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吳傳宗、吳志宏、楊淑芬、楊駱熏則以:沒有意見,同
意分割等語,資為陳述。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
房地之共有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853號卷,下稱簡調
卷,第43至55頁),又系爭房地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限制,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43號、68年度台
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
面積僅56平方公尺,土地上僅房屋1棟,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
之住商用建物,3層面積均僅36.2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08.
87平方公尺,共有人計10人,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見簡調卷第43至55頁)。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
人,各共有人將分得之部分剩微,將破壞系爭房地之完整性
,且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各所有權人之使用,實不利於系爭
房地之整體利用。又系爭房地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一體性,
建物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如將系爭房地以整體變價分割
,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使系爭房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
價額賣出,更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兩造亦非不
得於變價之程序中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優先承購權,從而取
得系爭房地完整之所有權,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
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
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
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並將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式,應以變價分割為恰,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全部 桃園市 桃園區 東門段 510 56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430 桃園市桃園區 東門段51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住商用 ----------- 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36.29 二層:36.29 三層:36.29 總面積:108.8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蘇恒宗 1/12 2 吳傳宗 1/18 3 吳雅芳 1/18 4 吳志祥 1/6 5 吳志宏 1/6 6 謝吳秋香 1/6 7 曾威森 1/12 8 吳雅琳 1/18 9 楊淑芬 1/12 10 楊駱熏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