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亨
被 告 李當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20,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46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亨公 司)邀同被告李永亨、李當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3萬元、184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0.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595%+0.5%= 2.095%);如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永亨公司自113年1月5日起 ,未依約按期還款,且永亨公司於113年1月26日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借據第10條第1、2款之約定,永亨公司 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利息4,64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 ),而李永亨、李當期依借據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永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 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18、31至39、41、75、7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 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查永亨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復李永亨、李當期既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23條約定,於永亨公司 未依約履行時,應依法負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李永亨、李當期自應與永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3,420,539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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