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
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就被繼承人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二、惟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係代位債務人張修文分割其繼承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是原告應提出系
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上開公同共有人之記事完整戶籍
謄本,指明被繼承人究為何人?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表明債務人究竟為何人之繼承
人?其應繼分為何?其餘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債務人究竟應
與何等之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除系爭房
地以外是否尚有其他遺產?是否一併追加為訴請分割之標的
?並依據上開資料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