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9號
TYDV,113,訴,62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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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歐忠明
蔡銘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許兆焜

余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忠明新台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銘益新台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歐忠明以新台幣3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0元為原告歐忠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銘益以新台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蔡銘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歐忠明於民國100年間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 許兆焜余秋雲,並國泰世華南港分行櫃檯提款交付被告。 原告歐忠明另曾於108年間承攬被告之國中工藝教配電盤工 程,被告積欠原告歐忠明工程款36萬元。嗣因前開款項均未 依約清償,原告二人遂於111年12月23日與被告就債務之清 償進行協商,並簽訂內容為:「茲甲方(按即被告許兆焜余秋雲)積欠乙方(按即原告歐忠明)借款陸拾萬元及工程 款叁拾陸萬元合計玖拾陸萬元,雙方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



、甲方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歸還 乙方貳萬元,至全部欠款清償完畢為止。二、甲方應於每月 5日前將分期償還之貳萬元,匯入乙方所有第一銀行新店分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三、第一項約定之分期償還款 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協議(下稱系爭甲 協議),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原告歐忠明於112年1 2月22日以LINE訊息催被告給付113年1月1日之分期款2萬元 未獲被告給付,全部欠款96萬元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向原告蔡銘益借款15萬元未清償,又於109 年向原告蔡銘益再借款二次各借5萬元,合計借款25萬元, 至110年為止,被告僅清償其中之1萬元,尚欠24萬元,原告 蔡銘益遂經於111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定內容為:「茲甲方 (按即被告許兆焜余秋雲)積欠乙方(按即原告蔡銘益) 借款貳拾肆萬元,雙方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自 113年元月5日起至年5日止,每月歸還乙方壹萬元,至全部 欠款清償完畢為止。二、甲方應於每月5日前,將分期償還 之壹萬元,匯入乙方所有聯邦銀行(代碼803)之板橋後埔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户内。三、第一項約定之分期償還 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協議(下稱系爭 乙協議),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揭款項,所有約定給付之款 項24萬元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系爭甲、乙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於111年12月23日與被告分別簽定系爭甲 、乙協議,依約被告分別應分期給付原告歐忠明96萬元:給 付原告蔡銘益24萬元,依約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歐明忠蔡銘益2萬元及1萬元,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 所提系爭甲、乙協議可憑,本院審酌系爭甲乙協議已載明被 告依約應付之款項緣由、金額、給付方式,並經兩造確認簽 名、蓋章,依系爭甲、乙協議堪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原告 依據系爭甲、乙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歐明忠96萬 元及給付原告蔡銘益24萬元,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系爭甲、乙協議就被 告之清償定有期限,且於113年1月1日、5日分別屆期,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歐明忠蔡銘益分別依系爭甲、乙協議之約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6萬元及24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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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