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99號
TYDV,113,訴,599,2024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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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葉俊志
黃柏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榮錦
鍾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塋地(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 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 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墳墓 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 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 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 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始為適格。
二、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 墳墓所葬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 、年籍及其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 略)及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並具狀補正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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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