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77號
TYDV,113,訴,57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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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陳詩宜
被 告 湘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軒
被 告 江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湘庭興業有限公司江涵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湘庭興業有限公司江涵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 責人;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參 照。查被告湘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湘庭公司)業於民國11 3年2月1日經桃園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其董事為梁世 軒1人,並經選任為清算人1節,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文及 股東同意書等件可稽(個資卷、本院卷第29、39、81至83頁 )。湘庭公司解散後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 結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 頁)。湘庭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清算人梁世軒湘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至梁世軒個人本人則非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涵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湘庭公司邀同被告江涵庭為連帶保證人,於 110年10月8日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7年10 月13日止,還款方式約定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 付息,自第3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而 利息之計付方式約定為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0.845%)加0.155%機動計息(目前 合計為年率1%),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被告違約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 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 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 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詎湘庭公司自112年9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嗣於113年2 月1日登記解散,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9萬8581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 算之利息與自112年10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江涵庭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湘庭公司則以:湘庭公司已經解散完畢,前公司法定代 理人江涵庭之借款與後來的法定代理人梁世軒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
三、被告江涵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9至23、2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湘庭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 39頁、個資卷)相符,且被告湘庭公司除陳稱本件借款與梁 世軒個人無關等語以外,並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 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湘庭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如上述,自應負 清償之責任;被告江涵庭湘庭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其自應與被告湘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湘庭公司、江涵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之結果,其訴訟標 的價額超過50萬元,是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最高法院6 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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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湘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