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28號
TYDV,113,訴,528,202405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郭子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寶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重新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此 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且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 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捷寶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重新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 訴狀亦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不合於上 開起訴應備之程式。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重新召開捷寶 花園廣場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其聲明非就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於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內所附證 據資料復無從估算,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