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枚娟
被 告 至鈞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朱靜芳
被 告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9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至鈞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240萬元、60萬元,二筆合計300萬元,並簽定借據2份、 約定書3紙為憑,約定有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 、利息、違約金計算等內容。詎被告自112.9.27起未依約攤 還前開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第5、6條約定,被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又被告朱靜芳、黃乙仁於108年12月2 3日曾簽立保證書予原告,表示其等連帶保證被告至鈞有限 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3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 之責,是被告朱靜芳、黃乙仁就至鈞有限公司之上開欠款( 本金在300萬元以內),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 爭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約定書3份
、保證書2份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至鈞有限公司、朱靜芳、黃 乙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