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0號
TYDV,113,訴,380,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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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劉珞亦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其中相 對人即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調解成立,其餘相對人則續行訴訟程序,爰聲請 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 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 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 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 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 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複數被告合併提 起之普通共同訴訟,如僅對部分被告成立調解,因該訴訟並 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 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等人提起系爭訴訟,聲請人固於 113年4月16日與黃○○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惟聲 請人成立調解者僅為系爭訴訟之部分被告,系爭訴訟並非全 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兩造訟爭未息,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 勞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退還調解成立部分3 分之2裁判費,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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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