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馮連興
黃正蘭
相 對 人 蘇順鑫
上列抗告人因排除侵害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 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 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核其內容係對 本院於113年2月26日所為駁回反訴之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所 述,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