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慧秦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
美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5,482元
(含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2月29日前已到期之利息,計算式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利息 569,408 112/12/28 113/02/29 (4/365+60/366) 2.55% 2,539 2 利息 63,253 112/12/28 113/02/29 (4/365+60/366) 2.55% 282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附表編號1本金569,408元+附表編號2本金63,253元+附表編號1利息2,539元+附表編號2利息282元=635,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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