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17號
TYDV,113,訴,1017,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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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一采玻璃維護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采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 ,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 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 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 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第42條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 規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即被告)財產所在地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約定書1件影本在卷可憑,又原告 總行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係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並未陳報被告財產之所在地, 可知本件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併考量被告應訴之便,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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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采玻璃維護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