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許正昱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正明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請求各被告應將其等分別占
用原告所有如附表「地段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
、二、三所示之各範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9,386,41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編號 地段地號 原告主張各被告占用之面積 (㎡) (A) 起訴時之113年度公告現值 (元/㎡) (B) 價額 (C=A×B)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05.64 8,800 929,632元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77.17 3,300 584,661元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92.55 8,800 1,694,440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6.98 3,300 254,034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4.73 8,800 1,889,624元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8 8,800 598,400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7.62 8,800 2,003,056元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34.11 3,300 1,432,563元 合計 9,386,410元 備註:依起訴狀附圖一、二、三所示占用面積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