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21號
TYDV,113,補,421,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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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邱丙金
被 告 邱億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925元,【計算
式:即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435㎡×650元/㎡×17/
60+970㎡×650元/㎡×5/120+1,125㎡×650元/㎡×18/60=264,279+2
6,271+219,375=509,9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是否仍要聲請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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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