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趙阿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靜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之房屋價值
(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25,2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天然氣、水、電費2,253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不當得利2
萬元,核定為347,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補正起訴狀後
附之全部證物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