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13年度,3號
TYDV,113,聲更一,3,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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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清宗
相 對 人 顏昆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0197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如繼續執行,當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於該 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聲請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其停止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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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