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弘銘
相 對 人 陳秋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重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訴」。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