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管柏維
被上訴人 范聖昌即聖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蔣明潔
張丞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二、經查,本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另補充:
(一)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抗辯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所載報酬 金額新臺幣(下同)317,600元實未經其同意云云,惟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其同意317,600元之報酬 金額(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其上訴後空言否認而無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居間向訴外人彭憲達買 受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有肉眼明顯可見之裂縫, 彭憲達填寫、被上訴人之經紀人簽認作為買賣契約書附件 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8項「樑、柱部分是否有顯 見間隙裂縫」卻勾選「否」;彭憲達拆除依約附贈與上訴 人之3台冷氣主機,僅留下3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對彭憲達請求減價217,600元,被上訴人則應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與彭憲達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查:⑴因可歸責於 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 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 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⑵本件按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之裂 縫既為肉眼明顯可見,自為上訴人於買受當時所明知,其 明知而仍買受者,縱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或其經紀人員 故意或過失所致;⑶上訴人所稱彭憲達拆除依約附贈與上 訴人之3台冷氣主機云云,縱使有之,亦彭憲達所為,非 被上訴人之經紀人員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無從求償, 其抵銷抗辯亦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萬7,6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