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9號
TYDV,113,簡上,2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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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邱秋雲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上訴人 薛國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複 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01,163 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9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1段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同向之上訴 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造成右 半側偏盲、創傷性左側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斜視、 左側顱骨缺損、右小腿慢性潰瘍性傷口、永久不可恢復之顳 肌萎縮造成咬合進食障礙、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永久 不可回復之障礙、左側動眼及外展神經癱瘓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因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審 交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8,864元、醫療 耗材費1,209元、醫療器材費29,450元、看護費6,496,114元 、財物損失2,845元、交通費2,740元、聲請車禍鑑定費2,00 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為8,153,222元,被上訴人 就系爭車禍應承擔40%之過失責任,經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 合計為3,261,289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1,2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2,103元, 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69,186元 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醫師僅是建議購買氣墊床、照顧床及輪椅,上訴人購買、 租借上開物品支出醫療器材29,450元,非必要費用;又上訴 人未提出其於110年3月30日以後仍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並前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受有醫療費418,864元 之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 人所受醫療費之損害堪認為418,864元。  ⒉醫療耗材及器材費: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耗材,受有醫療耗材費1,209



元之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 訴人所受醫療耗材費之損害堪認為1,209元。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25,000元購買墊床、照顧床及花 費4,450元租借輪椅,共受有醫療器材費29,450元之損害等 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憑(附民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15頁),觀諸 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為行動不便病人,建議購買 氣墊床及照護床,輪椅於居家照顧使用等語,並審酌上訴人 之受傷情形,應認上訴人確有購買及租借上開物品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器材費29,45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必要支出,為無可採。
 ⒊看護費
 ⑴上訴人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6月27日)起至長庚 醫院第二次出院六個月內(即110年3月29日)止,需專業及 專人全日看護,受有看護費602,600元之損害,經原審認定 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受看 護費之損害堪認為602,600元。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終身 需半日專人照護,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3月30 日起至上訴人68歲生日前1日(即110年9月23日)止,共178 日,每半日看護費以1,1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為195,800元 ,又上訴人於68歲時餘命尚有20.15年,自110年9月24日起 ,每半日看護費以1,100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上訴人將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為5,697,714元,共受 有看護費5,893,514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就有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天晟醫院於111年10月24日函記載:㈠住 院中需全日看護。㈡病人出院後回診二次,故無法評估(原 審卷第26頁);長庚醫院於111年12月13日函記載:病人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及認知功能具不可回復之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故自109年7月19日起至第二次出院後六個月內均需專 人全日照顧,第二次出院後六個月(即110年3月30日)起需 專人半日照護,惟仍應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準等語(原審卷 第29頁正反面);及前開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以:病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終身需半日專人照護等語 ,應認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再次回診後,已可確認其自1 10年3月30日起,終身需半日專人照護,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及自11



0年9月24日(上訴人滿68歲)起共計20.15年之看護費用, 為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對於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每半 日看護費以1,100元計算,自屬可採。從而,自110年3月30 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共178日,看護費合計為195,800元 。又依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為計算基礎,上訴人 滿68歲時,餘命尚有20.15年,其自110年9月24日起得請求 看護費之年限即為20.15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看護費合計為5,527,657元【計算方式為:33,000×167.00 000000+(33,000×0.8)×(167.00000000-000.00000000)=5,52 7,656.82095。其中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 .15×12=241.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6,326,057元(602,600元+195,800 元+5,527,657元=6,326,057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⒋財物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財物損失,受有2,845元之損害, 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所受財 物損失堪認為2,845元。
 ⒌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受有交通費2,740元之 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堪認為2,740元。 
 ⒍聲請車禍鑑定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聲請車禍鑑定,受有鑑定費2,000元 之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 人所受聲請鑑定費之損害堪認為2,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經原審 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堪認為120萬元。 
 ⒏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7,983,165元(醫療 費用418,864元+醫療耗材費1,209元+醫療器材費29,450元+ 看護費6,326,057元+財物損失2,845元+交通費2,740元+聲請 車禍鑑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7,983,165元)。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比例計算,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193,266元(7,983,165元×4 0%=3,193,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301,163元(3,193,266元-892,103元=2,301,1 63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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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