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7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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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宥榛黃永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宥榛黃永心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自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有1輛90年出廠之機車及1輛83年 出廠之汽車,均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無變 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應返還予債務人;另有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90股,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6 33元,及畸零股款24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9,657元到 院,於扣除郵務費用3,085元後,普通債權人分配而獲償總 額為6,572元,並於112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予認定。
㈡經查,債務人自陳其現於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所得約 為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則每月尚有餘額828元。另依 債務人於113年3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48萬8,840元(計算式:542元+8, 298元+48萬元=48萬8,840元),有債務人之109度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93、95頁、司執消 債清卷第789-794頁),扣除系爭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00元後,尚有餘額為8萬0,840元(計算式:48萬 8,840元-1萬7,000元×24個月=8萬0,840元),而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572元,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 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8萬0,840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 C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107元 5.93% 4,796元 390元 4,406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670元 7.65% 6,181元 502元 5,679元 3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5,335元 0.2% 165元 13元 152元 4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313,301元 4.18% 3,376元 274元 3,102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336元 9.27% 7,492元 609元 6,883元 6 永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113,265元 41.49% 33,542元 2,727元 30,815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9,937元 11.86% 9,588元 779元 8,809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0,300元 9.6% 7,761元 631元 7,130元 9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737,000元 9.82% 7,940元 647元 7,293元 總計 7,503,251元 100% 80,841元 6,572元 74,269元 備註: ⒈債權額是依本院112年8月2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65至471頁)。 ⒉A欄計算式:8萬0,840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2年9月22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13至516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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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