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6號
TYDV,113,消債清,6,2024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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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秉郁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郁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嗣聲請人遭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請行政執行,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認 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上開事件卷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查 閱無訛。嗣聲請人因僅履行6期即未再繼續履行,遭健保署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請行政執行等情,此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執行命令可佐(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74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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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