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96號
TYDV,113,消債更,96,202405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美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2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人均陳報無法達成調解,因 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3 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2萬5,1 6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113年12月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 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9,041元,並陳 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3萬4,581元,願提供以本金4 2萬4,845元、分180期、5%,每月清償3,437元之還款方案。 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0,3 7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萬2,39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9萬5,859元(其中債權金額33萬0,236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 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債權人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 後,不足額為33萬0,23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49萬9,400元(該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 號碼000-0000之汽車,債權人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 額為149萬9,400元),是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242萬9, 840元,然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均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牌照及保險資料(參調解卷第15、37、57-61頁,本院卷第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及一輛101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聲請人自行陳報該等車輛均已無殘值,然依該等汽、機七出廠年份,該等車輛應仍有相當之價值。另聲請人有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8,372元(調解卷第59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850元、11萬2,033元(尚有保險費自動墊繳1萬7,729元)、1,179元,其中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於112年5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兒乙○○(本院卷第117頁);凱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689美元、4,175美元,其中保單編號D0000000之保單,於112年6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童惜(本院卷第121頁),聲請人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均屬於消債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應於本院裁定更生後,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一年內撤銷之,是上開經聲請人變更要保人之保單,亦應為聲請人之財產。又依聲請人所提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示,聲請人曾以15萬元購入黃金(調解卷第51頁),而聲請人未陳報該黃金是否仍為其財產,亦未陳報該黃金之去向,是認該黃金應尚屬聲請人之財產,且價值為15萬元,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故以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於湧遠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81萬5,589元(本院卷第68至81頁)。又聲請人陳報於112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均於台灣蔡虱目魚麵店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是聲請人於112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4萬元(2萬8,000元×5月=14萬元)。再依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另有非為湧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4萬1,867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1,822元,是於110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為3萬5,466元(1萬1,822元×3月=3萬5,466元),又於111年另有非為湧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383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99萬2,438元(81萬5,589元+14萬元+3萬5,466元+1,383元=99萬2,438元),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總計為99萬2,43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台灣蔡虱目魚麵店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另有於早餐店兼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是認以每月3萬1,000元(2萬8,000元+3,000元=3萬1,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9,586元。衡諸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 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於11 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 算。另未成年子女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 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聲請 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9,586元部分, 為有理由。惟聲請人長女已於000年0月間成年(00年0月00日 生),聲請人應已無支出其扶養費之必要,是於該名子女成 年後,其扶養費用即不予以列計。另聲請人長子於000年00 月間(00年00月00日生)亦將成年,於此之後,聲請人亦無支 出該名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先暫以2萬8,758元(1萬9,172元+9 ,586元=2萬8,758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42 元(3萬1,000元-2萬8,758元=2,24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42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1/1頁


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