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8號
TYDV,113,消債更,88,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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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玠汝即董瓊華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係從事接案清潔人員之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元,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申請 人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1、33、37、39至40頁 、本院卷第87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99年至109年8 月18日止係擔任崧禾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禾科技公 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自105年以後即未實際營業,並 提出該公司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 本院卷第10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函覆資料即崧禾 科技公司自107年7月起迄今無營業額申報資料相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 )。是認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8號卷宗資料無訛,堪 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除債權人最大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0元(調解卷第1 63頁)外,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227萬533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郵局繳費 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國泰人壽契約內容一覽表、逐月 保費一覽表、保單資料等件(調解卷第13至14、35、57至 61、63頁、本院卷第69至70、85至86、97、99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00年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000年



00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及保單解約金1萬 7338元之壽險保單,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據聲請人陳 報,前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因故障無法使用,始於112 年10月23日購入前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目前該車殘值 約4萬7687元。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故以110 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 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 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萬2660元、6510元。另 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係擔任接案清潔人員,每 月收入約3萬元,按月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調解卷第13 頁),並提出存摺明細、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調 解卷第37、53至55頁、本院卷第87頁)。是聲請人於110 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所得應為89萬3275元(計算式: 5萬2660元÷12個月×3個月+6510元+6400元×24個月+3萬元× 24個月=89萬3275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 人主張其自112年10月起任職於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正保全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203元,並提 出服務證明書、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薪資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89至93頁)。審酌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 其應領薪資為計算基準,是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每月3萬4 112元【計算式:(3萬3871元+2萬9167元+3萬4153元+3萬 9575元+3萬3793元)÷5個月=3萬4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可認定。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租金補助嗣經調整為 每月5600元,並提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為 據(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認應以每月3萬9712元(計 算式:3萬4112元+5600元=3萬9712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 (調解卷第95、97、99、101頁)。據聲請人陳報,受扶 養人原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205元,然自113年1月以後未再 發放(本院卷第25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 即受扶養人之兒少生活扶助補助期間自110年6月起至112 年12月止相符(本院卷第107頁)。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每月7641元(本院卷第23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即1萬917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 屬必要,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 張每月3萬699元,於扣除非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之機車貸 款每月4971元、保險費2863元後,餘額2萬2865元(計算 式:3萬699元-4971元-2863元=2萬2865元)仍高於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 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聲請人雖提出房屋 租約、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單據(調解卷第65至94頁 、本院卷第29至68、71至84頁),欲證明其確有較高額之 必要支出,惟此部分費用均包括於依前揭規定,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 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範圍。聲請人復未說明並提出其他佐 證資料以證明其確有較高額生活支出之必要,是聲請人就 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之前開費用,即為無據,礙難採 認。是以,本院逕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萬6813元(計算式:1萬 9172元+7641元=2萬6813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971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6813元後,尚餘1萬289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現年50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15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每月尚 須繳納機車貸款4971元及不詳數額之勞工紓困貸款之還款 ,是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 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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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禾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