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7號
TYDV,113,消債更,57,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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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昌欽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顏昌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12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5、27、31至34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 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 迄未陳報外,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52萬522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行車執照影本等件( 調解卷第15至16、29頁、本院卷第31至35、37、57至5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05年2月年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 機車1部外,別無任何財產,且前開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 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調解卷第65頁)。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9月19日 起至112年9月18日止,故以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度所得收 入分別為19萬8938元、27萬8995元。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 2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每月收入(本院卷第27、53頁) ,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1至35、57至59頁), 惟自其存摺明細可知,其每月受領之勞務對價分為「薪資 」及「節慶獎金」2個項目,故「節慶獎金」亦應計入聲



請人之所得範圍內。是聲請人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 止之所得收入應為59萬8139元(計算式:198938÷12×3+27 8995+26924+27788+26659+34171+29245+28549+27296+550 32+13745=598139,元以下四捨五入),足堪認定。至聲 請人陳報其自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約2萬3059元(本院 卷第27頁),因其計算均未計入前揭「節慶獎金」項目, 故於計入該項目後,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3229元(計 算式:13745+22449+30617+14447+27796+30319=139373÷6 =232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聲請人陳報之其自11 3年1月起受領租金補助3600元,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即為2萬6829元。是認應以每月2萬6829元作為聲請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萬682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9172元,尚餘765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8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尚有動產抵押之擔保債權要負擔, 且其擔保物即10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遠不及該 債權,及尚有債權人廿一世紀公司未陳報債權,是以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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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