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任敏文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任敏文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29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任敏文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聲請人亦陳報希望可 以統合處理其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11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50萬3,17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已無債權。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7,92 9元,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6萬7,929元,然最大債權 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亦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3、2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故以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別投保於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泉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調解卷第38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應以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由上開公司給付之所得額計算,共計為3萬0,655元(調解卷第25頁)。又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4萬7,725元(調解卷第27頁)。另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投保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聲請人未另行陳報該期間其應領薪資金額為何,亦未提出其餘資料供本院參酌,是認應以上開職保投保薪資計算該期間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0萬0,500元(4萬0,100元×5月=20萬0,500元)。又於112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查詢所示,聲請人該期間應領薪資所得共計為13萬6,076元(調解卷第29-33頁)。復於112年9月之薪資所得資料,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以聲請人職保投保薪資金額4萬3,900元計算該月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85萬8,856元(3萬0,655元+44萬7,725元+20萬0,500元+13萬6,076元+4萬3,900元=85萬8,856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總計為85萬8,856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0月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於112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至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於113年5月起至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是本院暫以每月3萬3,3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4,1 28元(3萬3,300元-1萬9,172元=1萬4,128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45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
人尚有民間債權人未陳報債權,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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