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輝
代 理 人 廖翠菱
馬中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30 多年前借款本金僅幾萬元,然多年後連本帶利已為數百萬, 且其中應有債務為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惟債權人不僅查扣 聲請人之財產,且一再限期聲請人還債,然聲請人無收入, 遭強制執行更減少可還款之能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 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 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 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 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 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 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62號受理在案等情,此有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雖以前 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惟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受強制執行 程序之進行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於本件經本院裁定准許清算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 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
行使其債權及聲請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